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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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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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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辨析盗窃罪与诈骗罪被同时划定在刑法分则的第5章侵犯财产的犯罪之中,按照刑法分则划分的依据两个罪名侵犯了相同的客体,都侵犯了
    关键词: 盗窃罪,诈骗罪,辨析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辨析  盗窃罪与诈骗罪被同时划定在刑法分则的第5章侵犯财产的犯罪之中,按照刑法分则划分的依据两个罪名侵犯了相同的客体,都侵犯了公,私的财产利益。

         二者最大的区别应该集中在各自的犯罪手段之上。

           盗窃罪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这是学理上的概念,并没有被划定在刑法条文之中,但是这种学理概念无论是在理论界仍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被广泛接受。

         这里有一个题目就是秘密窃取怎么来定义,秘密的尺度毕竟是从行为人出发回是从行为人的相对方也就是受害人出发,毕竟是不为受害人一人所知仍是不为把范围扩大到受害人周边的社会整体?我以为秘密窃取的秘密尺度是以行为人的主观熟悉为尺度的,只要是行为人主观熟悉上以为自己采取的手段是不为人知的就构成了秘密窃取,由于掩耳盗铃也算盗。

         窃取又是一种什么行为呢?窃取,我以为包括两部门行为,一方面存在着一个禁区入进的题目。

         盗窃的行为人将自己的行为舒展到一个自己不应该入进的地方,比方说进户盗窃,入进别人的居所,这个居所就是盗窃行为人入进的禁区——是一个他不应该入进的地方,但是盗窃行为人要想得到盗窃行为所指向对象就不可避免的要入进这个禁区,但是,是不是所有盗窃案件都存在禁区呢?也不绝然,打个比方一个人到火车站买票,把自己的箱子放到地上,往买票;被行为人拿走了而不知,这个时候就不存在一个禁区,由此望来禁区的入进并不是每一个盗窃罪的定罪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却可以成为量刑要件,但是盗窃罪的行为人并不像诈骗的行为人那样实施完行为有一个等待被害人反应的过程,盗窃的行为人一直是主动地行为直到获取他的目标物。

           诈骗罪的手段是采取力所能及的方式方法让被害人产生错误的熟悉而交付财务。

         固然有的刑法学者称交付财物的被害人是自愿的,我以为不绝然,是一种有意识的有主张的自觉行为但并不见得心甘情愿。

         既然是被诈骗行为人的行为所欺骗而产生了错误的熟悉交付了财物,那么就要求受害人有能力,有资格处分交付了的财物。

         刑法中对于财物的交付关心的不是被害人有没有所有权,而是望交付人的据有是否正当。

         再有,很重要一点,交付财物的被害人一定是被诈骗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欺骗产生了错误的熟悉,这就要求被害人有能力了解行为人的欺骗的内容,这样子才会在被欺骗的情形下交付财物。

         诈骗罪的核心就在于欺骗的手段,假如欺骗的手段没有产生作用那么就构不成诈骗罪,即使行为人取得了财物也应该考虑其他的罪名。

         和盗窃罪不一样,诈骗罪取得财物不是犯罪行为人一个人所能够完成的,诈骗罪必需需要被害人一方的反应。

         因此诈骗犯罪的行为人的犯罪实施过程可以抽象的分为两段,前一部门行为人其实积极的作为,积极的采取手段以求受害人的反应,在这一阶段固然行为人的目标是指向财物的但是却并不会直接与财物接触;后一部门对于行为人来说是一个守株待兔的过程,在这一等待的过程中他需要被害人的归应,这一部门固然不再实施手段行为但是却是与财物实际接触。

           当一个人对一个没有能力理解欺骗手段的人时候,是不可能存在诈骗罪的,由于这个时候行为对象理解不到行为人表述或者动作的内容,产生不了错误的意志。

         如用糖果跟一个七岁的孩子换取金银首饰,行为人用的糖果就是糖果,这一点行为人知道,受害者也知道,受害者并没有产生错误的熟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