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界定
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第201条划定: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抽逃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背公司法的划定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其资本抽归或者变相转移等行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划定,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本将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同时,我国《刑法》也划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以及抽逃注册资金罪,违背了刑法相应划定的行为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抽逃资金的说法由来已久,公司法针对抽逃资金也专门制定了处罚办法,但是未对抽逃资金的行为及表现形式作出明确界定。
因此,不少人对抽逃资金存在恍惚熟悉,包括不少注册会计师也动辄不恰当的使用抽逃资金的概念。
在此谈点不成熟的望法,愿抛砖引玉:
1,注册资金的概念。
所谓注册资金是指企业成立时由投资者投进企业的财产,包括货泉资金,什物资产,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等等。
企业一经成立,投资者不得抽归出资。
企业以其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而投资者以其投资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投资者投进的资产一经验资入进企业,其经营使用权及回属于企业。
企业对其享有法人财产权,可以用于购买设备,材料,支付职工工资,用度等。
因此企业成立后,原来投资者投进的资产形态必将发生变化,好比体现为固定资产,存货等,在实行会计轨制以前甚至体现为开办费,待处理财产损失等"虚拟资产”。
因此,不能以投资者投进的货泉资金被企业用作购买了货物,从而断定投资者抽逃资金,即使这些货物发生极大贬值。
2,股东借款不能算是"抽逃资金”。
关于股东借款,很轻易让人联想到"抽逃资金”。
好比,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但在企业成立不久,其中的60万元即被股东们借走,这种情况更轻易被人界定为"抽逃资金”,由于这种行为使得企业原本100万元的可支配资金变成了40万元。
但是,股东借款和抽逃资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1)从法律意义上讲,企业一经成立,即和原来的投资者形成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发生民事借贷关系,从法律上来说是完全正当的。
作为法律主体的投资者一方没有侵占被投资者一方的正当财产权,就不能算作抽逃;
2)从会计处理上,既然是被股东借走,通常都会有适当的会计处理,好比挂在其他应收款上。
而货泉资金也好,应收款项也好,从会计的角度来望,都是企业的财产,只是财产存在的状态不同而已。
既然都是企业的财产,只是由货泉资金变成了应收款项,但究竟仍旧回属企业。
既然仍旧仍是企业资产的一部门,抽逃一说就无从说起;
3)从注册资金的作用来望,设立注册资金的根本目的,是由投资者以其投进企业的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即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只以其投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现在我们来望,在股东投进资本又被股东借走的情况下,企业和股东对对债权人的担保有没有发生变化吧:首先,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既然被股东借走的款项仍旧属于企业财产的一部门,显显而易见,企业对其债务的担保程度没有由于股东借款这一事件而降低;第二,股东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
因为投资者只是从企业借走了款项,因此在企业需要的时候,投资者承担着无前提的偿还责任,在企业破产清算时,所有的债权人必需回还所借款项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门用于对债务人的了债,投资者亦不能例外。
因此股东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除了仍旧留在企业的投资外,还包括他借走的款项。
因此,他对企业的担保责任并没有由于借款这一行为而降低。
换句话说,因为他从所投资的企业借款,他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就不仅包括他仍旧留在企业的那一部门,而且包括了他的部门个人财产,如家庭财产等。
综上所述,投资者投进的资金被企业换作什物也好,被投资者借走也好,都不能构成"抽逃资金”。
当然,股东借款可能构成联系关系交易,那是另一个话题。
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能构成"抽逃资金呢?抽逃资金必需符合以下几个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