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岳阳灵通制寒空调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间得委托合同与港口装卸功课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得处理意见桐城市律师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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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 号:法经[1994]158号发布日期:1994-7-12执行日期:1994-7-1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湘法经函字第20号请示讲演收悉。
关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海事法院各自受理的就岳阳灵通制寒空调有限公司(下称灵通公司),中国对外商业运输总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支公司(下称外运公司),上海港集装箱综合发铺公司(下称综合公司),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下称码头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与港口装卸功课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题目,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外运公司与灵通公司签订的由外运公司将灵通公司一批入口设备从上海中转到岳阳的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商定"如双方发生纠纷,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该商定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划定。
因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有管辖权。
二,外运公司与灵通公司签订协议后,外运公司将其接受的委托事务转委托综合公司,综合公司又口头委托码头公司,码头公司在吊装灵通公司货物过程中致货物损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因港口功课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划定,岳阳市中院不应将码头公司列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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