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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桐城市律师

    关于最高额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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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最高额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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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担保法并没有划定最高额质权轨制。

        本法新设最高额质权轨制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实践的需要。

        近些年,实践中泛起了当事人比照最高额典质权设立最高额质权的情形,为了规范和引导最高额质权的应用,本法有必要对最高额质权作出划定。

        二是划定最高额质权的目的是为了简化设立担保的手续,利便当事人,促入资金融通,更好地施展典质担保的功能。

        三是多年的实践证实担保法划定的最高额典质权轨制对于配合继续性交易的发铺,扩大担保融资,促入社会经济的繁荣施展了重要的作用。

        在质权轨制中引进最高额质权也可以施展这样的作用。

        

      根据本条的划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按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商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与动产质权比拟,最高额质权有自己的特征,但就根本属性而言,其仍属于质权,本节关于动产质权的许多划定可以合用于最高额质权。

        好比最高额质权的设立、最高额质权的实现、质物的保全等内容都可以合用本节关于动产质权的相关划定。

        

      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典质权具有许多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一是二者在设立、转移和消灭上均一定程度独立于主债权;二是二者担保的债权都是不特定债权;三是二者均有最高担保额的限制;四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均需要对担保的债权入行确定。

        基于以上相同点,本条划定,最高额质权可以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关于最高额典质权的划定。

        最高额质权的转移、最高额质权的变更以及最高额质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可以参照本法第204条、第205条和第206条的划定。

        此外,根据本法第203条第2款的划定,最高额典质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进最高额典质担保的债权范围。

        同理,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进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基于此,本条第2款划定,最高额质权还可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关于最高额典质权的相关划定。

        这里之所以夸大最高额质权“参照”本法关于最高额典质权的划定,主要是考虑到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典质权性质不同,最高额质权需要质权人据有担保财产,其本质属于质权的一种;最高额典质权不需要典质权人据有担保财产.其本质属于典质权的一种。

        因此,只宜“参照”,不宜直接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