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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留置权的法律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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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留置权的法律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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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划定,债权人按照合同商定据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商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划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用度和实现留置权的用度。

           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划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合用前款划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商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称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商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商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门回债务人所有,不足部门由债务人了债。

           第八十八条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