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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妻子婚外生子 丈夫得到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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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妻子婚外生子 丈夫得到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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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老婆婚外生子丈夫获得补偿案例王某与周某(女)经人先容了解爱情,于2000年12月12日挂号成婚,2001年9月2日,周某生养一子,取名王某某,

         老婆婚外生子 丈夫获得补偿案例 王某与周某(女)经人先容了解爱情,于2000年12月12日挂号成婚,2001年9月2日,周某生养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因家庭糊口琐事,伉俪之间时有抵牾产生,致伉俪关系不睦,在争执时,周某常发狠: "等孩子长大了,你就不利了”,对此,王某最先对配合糊口时代周某所生之子王某某是否是本身亲出产生嫌疑,于是2008年8月8日王某带着王某某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判定科学技能研究所司法判定中间举行亲子判定,该判定中间作出判定意见书,结论为: 解除王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鉴于此,王某于2008年8月19日告状仳离,要求周某负担精力损害安抚金10万元。

        

    庭审中周某先提出再次判定的申请,后又明确暗示不作判定,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时代,王某并不知道该子女不属本身亲生,周某也未奉告王某孩子是与他人所生的事实。

        

      【分歧】  对该案中王某要求精力损害安抚金10万元若何处置惩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该支撑,来由是不切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支撑精力损害补偿的请求,但详细的数额由法院按陵犯水平酌情决断。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概念,来由如下:   一,周某加害了王某的人格尊严权。

        

      周某在伉俪关系存续时代婚外生子,不奉告丈夫真相,子女出生后仍继承遮盖实情,致丈夫看成亲生子女扶养,并且王某在养育孩子近八年后才得知其非本身亲生之子的事实,致使王某的人格尊严受到贬损,精力极端疾苦的损害后果。

        

    周某的侵权举动不仅导致伉俪情感分裂而仳离,并且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组成对丈夫一般人格尊严的严重加害,该当负担补偿责任。

        

    按照侵权人的过错水平,侵权举动的详细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力损害的后果与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环境,原告王某主张的精力损害补偿数额过高,可以酌情认定为2万元。

        

      婚姻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景象之一,导致仳离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补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行家庭暴力的;(四)凌虐,遗弃家庭成员的。

        

    "虽然《婚姻法》第46条枚举中并没有包罗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时代与婚外异性生子的景象,可是周某的举动确实又对王某造成了危险,且导致了婚姻分裂。

        

    依据该条规定周某似乎不该负担补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周某的这种松弛社会善良风尚的举动已经组成对王或人格尊严的陵犯。

        

    王某与周某作为同等的民事主体,因人身,产业权益产生纠纷时,假如《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该当增补合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补偿的有关规定。

        

    按照《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望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令掩护,克制用欺侮,离间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望”的规定,以及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因为过错陵犯国度的,团体的产业,陵犯他人产业,人身的,该当负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周某该当负担损害补偿责任。

        

      周某的这种举动造成的系非产业上的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力损害若干问题的诠释》第1条的规定: "天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力遭受不法陵犯,向人民法院告状请求补偿精力损害的,人民法院该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周某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严权,该当向王某负担精力损害补偿责任。

        

      二,宪法中规定的人格尊严权。

        

      我国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加害。

        

    克制用任何要领对公民举行欺侮,离间和诬告陷害。

        

    "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

        

    对于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学者们一般认为,它就是指公民的名望权,声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力。

        

    正如一位宪法学者所指出的: "我国粹术界主流的概念认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即在法令上表现为人格权。

        

    《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加害,凡是被认为是指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望权,肖像权等不受加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