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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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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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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国家

         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权益,国家制定了各项法规,以求达到拓宽群众监视政府工作的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信访条例是诸多法律法规中的一项,该法规侧重于加强群众与政府工作职员之间的联系,以达到更好的为人们服务的效果。

         国家信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紧密亲密联系,保护信访人的正当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分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哀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流动。

         采用前款划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哀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分应当做好信访工作,当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视,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分应当畅通讯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划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哀求提供便利前提。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治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题目与疏通沟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分应当科学,民主决议计划,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同一领导,部分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式,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轨制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分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守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凸起题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分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利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职员,详细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铺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入工作的建议;(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分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入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溺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划定,追究有关责任职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进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铺或者对改入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信访渠道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分应当向社会宣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讯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入铺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分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宣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轨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信访人可以在宣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职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凸起的题目到信访人栖身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分,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分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哀求输进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哀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分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哀求的办理情况。

         详细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介入,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集团,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职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介入,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公道处理信访人的投诉哀求。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职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职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职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职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职员;(四)社会集团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职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哀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划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划定。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划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统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哀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哀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哀求,应当记实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哀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遵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正当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四周,公共场所非法会萃,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用具的;(三)欺侮,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职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糊口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作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划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划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分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职员的,按照"属地治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按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按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讲演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讲演。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划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划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划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职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职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讲演。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讲演后,应当立刻讲演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分接到讲演后,应当立刻讲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分;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分。

         国务院有关部分接到讲演后,应当立刻讲演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分。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职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绝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通沟通,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入工作,促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铺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当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职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归避。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守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职员说明情况;需要入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职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听证应当公然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划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哀求事实清晰,符正当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划定的,予以支持;(二)哀求事由公道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哀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正当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划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划定作出支持信访哀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哀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收到复查哀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哀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哀求复核。

         收到复核哀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哀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划定举行听证,经由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划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旧以统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哀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入建议: (一)无合法理由未按划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划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三)未按划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入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入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题目,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讲演,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题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峻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职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按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讲演: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分采纳改入建议的情况;(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峻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划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正当权益的;(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正当权益的;(三)合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背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正当权益的;(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哀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划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峻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背本条例的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峻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划定登记的;(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三)行政机关未在划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峻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按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二)对事实清晰,符正当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划定的投诉哀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职员违背本条例划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职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职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峻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职员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划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峻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划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应当对信访人入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背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治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 社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信访条例共由七章组成,该条例的立法结构仍是比较完善的,在该条例之中划定了群众上访的渠道,哪些事项可以上访,国家工作职员该如何处理信访事项等等,对于不按照条例划定上访和处理相关事宜的,也须按照条例的划定入行处罚。